114年度桃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亮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具狀
補正原告公司及其
法定代理人簽章之
起訴狀,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遞狀訴請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其起訴狀原告欄固記載
法定代理人為前川龍一,並於具狀人欄蓋印原告公司大章及前川龍一之小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
惟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大山隆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按(見個資卷)。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
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