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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亮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遞狀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其起訴狀原告欄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前川龍一,並於具狀人欄蓋印原告公司大章及前川龍一之小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大山隆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個資卷)。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