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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89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8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亮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同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遞狀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其起訴狀原告欄固記載法定代理人為前川龍一,並於具狀人欄蓋印原告公司大章及前川龍一之小章,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為大山隆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個資卷)。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嗣經本院於同年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起訴狀,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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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