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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19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23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祥麟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寄同上
被      告  黃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鹽庫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其為此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467元(含工資11,025元、零件27,442元)、營業損失24,948元,又上開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3,769元(計算式:27,442元×1/10+11,025元=13,769元),上開營業損失經以財政部所定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公路汽車客運之淨利潤後為2,744元(計算式:24,948元×11%=2,7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維修估價單、車輛報修登記表、系爭車輛營收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13,769元及以淨利計算之營業損失2,744元,共計16,513元,當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