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宏城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被告雖設籍於桃園市蘆竹區,然實際係以新竹縣○○鄉○○路0巷00號為
住所一節,有
異議狀載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