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9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雨杰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53分至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透過手機軟體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詎被告竟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右後葉子板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過於模糊,不能認定系爭車輛於我還車時受有
上開損害,且維修時間過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第2項第1款約定,可知承租車輛發生擦撞之意外事故時,承租人應通知警察、留存當事人資料,並應通知原告以進行維修。倘有違反,則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並應賠償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
經查:
㈠被告於
上揭時點承租系爭車輛,有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司促卷第5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小卷第30頁反面)。又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於被告承租時原無刮痕,
嗣於被告歸還時則出現刮痕,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租、還車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車損照片、前次承租人還車時拍攝之系爭車輛照片及租還車照片之紀錄檔查詢為證(見司促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桃小卷第35頁、第47頁),是被告於承租期間因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受有損害
等情,應
堪認定。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與右後葉子板相連處、車門中段之刮痕,與右後葉子板上之刮痕方向、角度及紋理相仿,而具有連貫性,有車損照片
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
堪認均為同一次碰撞所致。又被告未踐行系爭契約第8條之通報程序,依照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1款及第2項約定,自應就實際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負賠償之責。至被告以:照片過於模糊,應係光影折射,
而非刮痕,且系爭車輛右後車門自還車時之拍攝照片看不出有刮痕等語置辯,然觀諸被告還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右後葉子板上有多處淺色、不規則之大面積紋路,經
核與原告事後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受損情形相符,且照片中右後葉子板位處背光處,並無被告
所稱光影折射之情形,又右後車門固因角度、烤漆質地,而不能自還車時之拍攝照片中辨別有無刮痕,然右後車門與右後葉子板受損情形相若,堪認為同一次碰撞所致,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採,
附此敘明。
㈡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11,000元,並耗時4日維修,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6頁),且均為工資,毋庸折舊。又系爭車輛之每日租金為2,500元,則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7,000元(計算式:2,500元×4×7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見司促卷第31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392條第2項,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