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薛少宏 寄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被 告 林俊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810元(見桃小卷第6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上開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3月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
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永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碰撞行走於永安路行人穿越道之伊(下稱
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手肘、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600元之損害,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
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詳。
經查,被告因
前揭過失肇生系爭事故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600元,
洵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有所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陸軍二專學校畢業、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見桃小卷第64頁);被告則係高職畢業(置個資卷),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被告過失行為之
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00元(計算式:600元+1萬元=10,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2月7日(見桃小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