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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0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02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吳其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請求給付停車費被告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