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育安即御鞍企業社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現
住所地在金門縣○○鄉○○○區0號,並已遷離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居址(下稱桃園居址),而其獨資經營之御鞍企業社則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1,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且寄存送達於桃園市龜山區大林派出所之
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書,
迄未經被告領取,有電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自
難認被告有何現仍居住於桃園居址之事實,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至
兩造間保證書第7條,固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