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寶麗金住辦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所管理寶麗金住辦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之物業管理工作,約定時間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425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雙方並簽立管理維護契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
迄未給付113年1月及2月服務費用共38,850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駐於系爭大廈之清潔人員時有曠職情形,被告就此數度欲與原告釐清所衍生服務費用爭議未果,故通知原告派員參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開會,然原告未派員與會,故被告迄今仍無法計算應扣款之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113年1月及2月服務費用共38,85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函文、統計表、發票、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77頁);而被告固不否認上情,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本院以原告所派駐在系爭大廈之清潔人員到班日數佔總日數之比例,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就此查諸被告所提出之1月清潔簽到表及2月打卡鐘卡片,1月簽到之日數為18日,2月簽到之日數為7日(見本院卷第69、70頁),共25日,而兩造既均不否認清潔人員每月應到班日數為22日,亦即113年1月及2月之應到班日數共44日,則以此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金額為22,074元(38,850×25/44=22,0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30日計算清潔人員應到班日數
云云;惟觀之系爭契約已明定清潔人員每週三、日固定休假(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兩造於締約時,即已明確將
上開固定休假日排除於原告應提供勞務之範疇外,亦即原告所得請求服務費用之
對價,係以清潔人員於「扣除固定休假日後之應到班日數(即每月22日)」實質履行勞務為前提,此亦與前述兩造均不否認清潔人員每月應到班日數為22日之事實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意旨相違,自無可採。又被告另抗辯清潔人員1月到班日數僅15日,
非18日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及當庭表示清潔人員之1月到班日數為1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61、78頁、第85頁背面),其後突
翻異前詞改稱僅15日云云,是否憑
堪採信,已非無疑。雖被告復稱清潔人員有簽到但實際並未上班之情形云云,然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僅以清潔車有無移動作為清潔人員有無實際上班之依據,實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