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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056號
原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蕭培鍊  
被      告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3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向原告購買「小學王學習系統教材」,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9,650元,並辦理分期付款,兩造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予伊,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尚餘53,370元未按期給付,至114年8月14日止已遲付全部價金之5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訂購契約書及繳費明細等件為證(見促卷第3至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已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伊從購買教材不到1星期便告知原告欲取消,原告仍要伊繼續使用,之後過幾天伊要解約,被告卻表示無法解約,伊簽約後3至4日才收到教材,鑑賞期之7日根本無法計算,且伊前後已繳了2至3次款項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該契約書載明:「⒊本人明確知悉本次訂購為遞延性質體商品,並於收受商品後享有得不附理由於七日鑑賞期內解除契約之權利。」(見促卷第5頁),是被告未提出其於7日內向原告提出解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且依上開契約書記載事項,被告收受教材後即開始計算七日鑑賞期,並無無法計算問題,被告上開辯詞,難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冠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