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張美麗
被 告 耿立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街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