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運處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係以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亦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據(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涉犯竊盜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42號判決傅建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並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逾新臺幣(下同)30,604元部分,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