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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被      告  張珈甄
            李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9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4日止,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