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心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被告雖籍設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個資卷),惟被告
嗣後遞送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已載明其現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之址
(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3頁);
復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該址現非由被告居住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1140098600號函暨景福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新北市板橋區之址方為被告現
住所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