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1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曾妍珊
被 告 彭裕閎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依臨時停車
租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620元等語,
惟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位在新竹縣竹東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