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號
原 告 吳家穎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當場給付2個月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600元及1個月租金16,500元,共51,100元,嗣伊於同年6月12日向房東表示欲終止租約,請求退還押租金遭拒,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
三、
經查,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為訴外人好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享公司,見本院卷第34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好享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惟依原告補正狀所附理由及對話紀錄擷圖,仍未能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是本件原告以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__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