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2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邱士哲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5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5,25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1時37分許,與原告簽訂汽車出租單(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系爭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被告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並應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賠償以租金之70%計算之營業損失。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歸還系爭車輛後,後手承租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取車時向原告回報系爭車輛右後門及葉子板有毀損,對照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時所拍攝之照片,該處並無受損,是系爭車輛所受之毀損顯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稱之不明毀損,原告因此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6,500元(含板金8,646元、噴溪7,068元、稅額786元),應全數由被告負擔。又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5日,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1日2,500元,被告另應給付原告8,750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5日×2,500元×70%=8,75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毀損並
非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有可能係在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前即已存在,且原告未提出維修收據證明確有支出維修16,500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賠償10,000元車損自負額及20日以定價計算之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
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0,000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0,000元為限;純電車、進口車款以20,000元為限(需報警並取得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有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修復期間為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70%之租金,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6至7頁)。
㈡
參諸原告提出之被告取車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9日凌晨1時37分許經被告取車時,其右後車門及葉子板並無受損情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42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23頁),復參以被告於返還系爭車輛後,後手承租人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承租系爭車輛之取車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已有明顯刮損及凹陷(見司促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24頁),足認系爭車輛上開毀損係發生於被告取車至後手承租人取車之間。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被告還車照片,亦可見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有凹陷及刮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後手承租人所拍攝之借車照片中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堪認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及葉子板確實於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有因不明原因所導致之毀損。又系爭車輛所受之上開毀損經修復之維修費用為16,500元(含板金8,646元、噴溪7,068元、稅額786元),有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2至13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期間為5日,系爭車輛之租金定價為1日2,500元,亦有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2、14頁),則原告依照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點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實際維修費用16,500元,及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之70%計算,維修5日之營業損失8,750元(計算式:2,500元×5日×70%=8,750元),共25,250元(計算式:16,500元+8,750元=25,250元),即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0元,及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