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233號
異 議 人 鉅悍工程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李芳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核發114年度促字第3852號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
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異議人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對
相對人向本院
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14年度促字第3852號)提出異議,並載明其住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有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
可稽(見桃小卷第3頁),
惟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9月2日合法送達上址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存卷
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是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25日始提出
本件異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