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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思銘  
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桃小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5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然上訴人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文收狀查詢單在卷可稽,其上訴即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