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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44號
原      告  許文彬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蘇翌   
            簡志明  
            呂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伊除系爭房屋之自家用電外,尚需分攤公設電號00-00-0000-00-0號(下稱大公電號)之電費,致伊每月需額外繳納電費新臺幣(下同)300元。伊並未同意分攤公設電費,復未使用公共設施,卻遭被告長期收取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計10,800元(計算式:300元/月×36月)之電費,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0,80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前於84年10月24日新設住家及公設用電,並於85年1月23日、同年月25日分別申請將公設電費分攤於社區內用戶,是系爭房屋分別為公設電號00-00-0000-00-0(下稱小公電號)及大公電號所涵蓋,自應負擔大、小公電號之公設電費。此外,依照伊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申請分攤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電費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且1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並為原告自前手取得系爭房屋時所承繼並受其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單獨裝表計費之公共設施用電,申請分攤時應由各申請戶共同簽章認證;1戶或多戶申請取消分攤時亦同。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或不同意本公司得提供其申請資料予原用戶者,得於出示用電場所使用權相關文件,並證明與原用戶用電無關後,依新設方式辦理。此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19條第3款、營業規章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大公電號前於84年10月1日由「建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申請新設電號,並自85年1月25日起申請由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至73號(此為桃園市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分攤公設電費,而系爭房屋即同市區○○路0000巷00號4樓房屋亦自申請分攤時起,共同分攤公設電費,有大公電號登記資料、桃園市○○區000○○0○○○○○○○○○○號次對照表及系爭房屋之電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6頁反面)。又原告買受取得系爭房屋後,業將系爭房屋之電號辦理過戶,有系爭房屋之電號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而依照營業規章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電號過戶需經原告會同前手共同簽章辦理,足見系爭房屋之用電權利與義務已為原告所知悉,再依照營業規章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過戶時,如不願承繼原用戶之用電權利與義務,亦得以新設方式辦理,然復未據原告表明不願承繼系爭房屋之用電權利與義務,並將系爭房屋之電號辦理過戶完畢,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用電權利與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繼受之。準此,被告依照上開公共設施用電電費分攤之約定,向原告收取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電費,核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