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朝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833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簽訂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賠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予原告,並已給付5,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計算式:20,000元-5,000元),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以:依照契約被告尚應給付12,000元等語,
惟迄未據原告提出
兩造有何簽訂
上開契約之
佐證,自
難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主張逾15,000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