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綠俏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於起訴時之
住所地係位在「花蓮縣花蓮市」乙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置個資卷),又本件既屬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