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元民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
惟被告於同年9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
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現
非由被告居住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63162號函
暨大華派出所查訪表存卷足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