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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2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彭元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於同年9月間即設籍於新北市林口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住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之址(詳細地址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現由被告居住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63162號函大華派出所查訪表存卷足佐,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承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