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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2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家
被      告  詹喬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3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3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向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照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消費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加計循環利息。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238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之繳款期限為114年10月10日,循環利息利率為6.46%,被告未於前開繳款期限前清償系爭款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4年8月31日收到假冒為中華民國交通部公路局之電子郵件,向伊佯稱伊需繳納檢理站罰單1,500元,伊遂依照網站指示輸入伊個人資料、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CVV碼。伊收受原告所發送之OTP簡訊時,發現消費金額為日圓129,360元,與伊所認知之1,500元不同,伊因此未輸入OTP驗證碼,伊既然未輸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款項不應交易成立,然伊仍於同日收到通知稱系爭款項已完成交易,伊立即通報原告掛失系爭信用卡,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飯店訂房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乙方(即原告)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甲方(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1號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上進行交易時,原告依上開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發送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OTP驗證至被告手機,於OTP驗證碼輸入網站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既否認其有輸入OTP驗證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依照被告所提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郵件截圖、網站截圖、簡訊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假冒為我國交通部公路局之電子郵件,要求被告以信用卡繳費之方式繳納罰單1,500元,被告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亦有收受OTP驗證碼,系爭款項嗣於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42分許交易成功,被告即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致電原告停用系爭信用卡,並於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報警處理等情,然仍無法證明被告未依簡訊指示輸入OTP驗證碼。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密碼申請驗證紀錄查詢結果顯示(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先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消費日圓129,360元,第一次輸入驗證碼錯誤,第二次輸入驗證碼則為成功,核與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連續收受2封OTP驗證碼之情形相符,有簡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是認被告確實已於網路輸入OTP驗證碼,此時原告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系爭款項因而交易成功,則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即有代被告結帳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依照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亦有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