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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37號
原      告  留瑜鎂  
訴訟代理人  林育辰  
被      告  三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琛   
被      告  林育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育緯於民國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曳被告三詠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裝載砂石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60公里處,因未妥善封固砂石,致砂石飛散,毀損伊所有而由訴外人林育辰駕駛在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伊因修繕上開擋風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68,857元,又林育緯為三詠公司之受僱人,三詠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57元。
二、被告則以:林育緯載運砂石時,有經過覆蓋,應不至於掉落損毀系爭車輛;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3:45秒許,系爭半拖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持續向前行駛,影片時間03:46秒許,畫面中央出現一顆石頭,向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飛來,並撞擊擋風玻璃,留下裂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自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法確認該石粒係由系爭半拖車所裝載貨物中飛出,亦有可能係路面石粒經車輛駛過輾壓飛起。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其主張,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