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59號
原 告 黃健銘
被 告 大睦敦品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華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欲進入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八街「大睦敦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時,因系爭停車場入口處號誌故障未亮起,鐵捲門無預警下降,碰撞系爭車輛車頂,致須支出新臺幣(下同)74,000元之修繕費用,華夏公司業將因此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其未妥善維護停車場入口之號誌、鐵捲門,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場入口之鐵捲門為感應式設計,車輛欲前往地下室時,均須在鐵捲門前方停車讓感應器感應,以利鐵捲門升起或避免降下,為住戶均知悉之事項,
惟原告貪圖快速、方便,未在鐵捲門前方停止等候感應而率然衝入,導致鐵捲門根本未感應或不及感應系爭車輛,顯為原告自身過失所致,並無故障情事;再退步言,依系爭社區停車場相關管理辦法規定,住戶應自行投保車險,若發生事故、毀損、失竊或其他人身事故,不得向管理委員會或物業管理中心請求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時間00:29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準備進入系爭停車場入口,距離柵欄及鐵捲門尚有約兩個車身的距離;影片時間00:30秒時,原告持續前進,柵欄與鐵捲門開始下降,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號誌並未顯示;影片時間00:31秒時,柵欄與鐵捲門持續下降,原告仍持續前進,影片時間00:32秒時,系爭車輛與鐵捲門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
暨背面)。依
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於系爭停車場外尚未駛進入口時,依其視線範圍,已可見到柵欄與鐵捲門開始下降,其本應於鐵捲門前方停車等待鐵捲門再次感應升起,惟原告並未停車等待感應,反而執意繼續往前行駛,方與鐵捲門、柵欄發生碰撞,
難認柵欄、鐵捲門有何故障情事。至系爭停車場入口處之號誌雖未亮起,然係未顯示任何燈號,
而非顯示為可通行之綠燈,並無誤導原告之效果。從而,本件事故應為原告自身過失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為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