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2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俊翰即肚佛樂企業社
陳彤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因被告陳彤向原告貸款,故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陳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而被告陳彤係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
一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又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
揆諸前述,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
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至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因被告陳彤向原告借款,邀同被告林俊翰即肚佛樂企業社為連帶
保證人,故請求被告二人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465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仍由本院另行審理,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