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7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鍾靜萱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小王子投資工作室(下稱小王子工作室)訂購「小王子影音數位教材-無卡分期0利率」(下稱
系爭教材),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共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000元(下稱系爭分期
買賣契約),且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小王子工作室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任何分期款項,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惟迭經原告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系爭教材,內容係關於股票投資,惟發現其中第1至3堂課均為廣告內容,伊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要求解約,然遭對方強制開通第4堂課而無法解約,伊就此已報警處理,受理員警亦告知伊尚有其他被害人,而伊將上情轉知原告,詎原告仍支付款項予小王子工作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
略以: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商品或服務,被告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當被告向小王子工作室購買
標的物且選擇原告所提供之本服務時,一經原告審核通過後,小王子工作室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
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息(含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轉讓予原告及原告再轉讓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足證原告係自小王子工作室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對抗讓與人小王子工作室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
㈡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就其所抗辯發現系爭教材第1至3堂課均為廣告內容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對方要求解約,惟遭對方強制開通第4堂課而無法解約,就此已報警處理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114年度壢小字第41號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被告
上開報案之偵查進度,經該局函覆以:現已調閱工商資料,待回覆後即通知小王子工作室負責人到案說明,該案件
經查轄內僅有被告報案,並無其他被害人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42、139頁),已難據此逕認被告抗辯上情屬實。又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以網路線上模式申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教材,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證明係被告本人申請,而系爭教材自第3堂課起即設有誤觸防呆設計,手動開通後會再跳出確認開通提醒之畫面,及跳出載明開始第3堂課前,任何理由均可申請全額退款,惟開通第3堂課後,視同繼續學習而放棄退款權益之滿意保證條款之畫面,然被告仍於113年3月15日下午2時43分許手動開通第3堂課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頁後台開通影音課程紀錄及會員資料截圖、誤觸防呆設計截圖、滿意保證條款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4至127、130至132頁),
足徵系爭分期買賣契約
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而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應依約負清償相關分期款項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