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
詎被告給付7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納通行費515元,
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