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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號
原      告  開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家成  
訴訟代理人  許筑堯  
被      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與伊簽訂汽車出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租期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詎被告給付70,000元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32,000元,且未繳納通行費515元,上開費用共計32,515元,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2,51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借合約書、駕照、身分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740號卷【下稱板小卷】第17頁、第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板小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