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37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929元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購買國產重型機車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5,050元,約定由原告代為支付上開金額後,由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7日,以每月為一期,分30期攤還,每期應繳2,835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年息20%(本件請求16%)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迄今尚欠本金2萬3,929元、期前利息1,448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77元,及其中2萬3,929元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已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等為衡量,以求公平。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其有其他損害,兼衡以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可認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約年息15.69%),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實已過高而有失公允,爰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