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李聲珠
被 告 黃金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被告餐廳用餐時,因店內蛋糕櫃櫃門(下稱
系爭櫃門)緊閉而難以開啟,一時用力過猛,遭系爭櫃門反彈夾傷伊右手無名指,致伊受有右側第五指遠端撕裂傷與甲床損傷,指甲脫落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及
非財產上損害37,045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櫃門為雙向冰櫃門,直接平移即可開啟,考量被告開業至今已15年,每月約有10,000人次到店用餐,未曾有顧客反應系爭櫃門緊閉而難以開啟之情形,足見系爭櫃門應具有相當之安全性;且事發當日,亦別無原告以外之顧客反應系爭櫃門有打不開之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
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觀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
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
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茲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係以提供餐飲服務之業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個資卷),自屬消保法第7條所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無疑,是被告依前開規定,對其提供用餐環境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提供之餐飲服務之安全性。又原告於
上揭時點,至被告餐廳用餐,並於用餐
期間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被告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此外,被告復未證明其設置系爭櫃門無過失,自無從免責。
㈡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955元,
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表示願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30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5元,
即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以:伊係擺攤販賣蔥油餅、現榨果汁為生,因系爭傷勢不能擺攤做生意等語,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
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尚
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㈣按消保法對於得依該法第7條第3項本文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之主體,及請求賠償之範圍,雖未明文規定;惟審酌同條第2項明定其保護客體包括身體、健康
法益,及同法第50條第3項所定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之請求權包括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非財產上之損害,
堪認消費者或第三人因消費事故受損害時,縱為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相當數額。再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時,因受有系爭傷勢,
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僅供本院斟酌
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
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櫃門為雙向冰櫃門,直接平移即可開啟(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結構並不複雜,且為餐飲業者所廣泛採用之款式,應認原告使用系爭櫃門不當,受有系爭傷勢自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系爭櫃門之結構、使用方式,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應由被告負20%賠償責任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1元(計算式:【1,955元+10,000元】×20%),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