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3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泰華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吳泰華之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1款、第45條及民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吳泰華、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及吳國忠(下逕稱其名)於
繼承吳國政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04元、利息及
違約金,
惟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陳麗英為監護,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可參(個資卷),而
陳麗英已於104年12月29日死亡(本院卷38頁),原告逕以吳泰華為被告,其訴訟能力顯有欠缺,自有命原告補正上開欠缺之必要。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當由吳國政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被訴,是倘原告就吳泰華起訴部分不合法,亦致使本件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為此,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吳泰華之
法定代理人或聲請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逾期不為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