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安
被 告 呂紹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3日,透過手機軟體
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38元、油資1,612元、通行費及停車費140元、安心服務費2,610元,又被告未依約定將系爭車輛返還,尚應賠償伊車輛處理費3,000元及營業損失2,500元,共計15,900元(計算式:6,038元+1,612元+140元+2,610元+3,000元+2,5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計費表、聯繫單、通行費計算表、停車費計算表、停車費代繳收據、安心服務方案說明、iRent合約明細查詢、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促字卷第5頁至第23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我沒有租車,我當時在開便利商店,不可能租車等語,
惟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之
反證,是原告依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第2條、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5,900元,加計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見促字卷第38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