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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江雨熙即江軒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1,35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