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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王偉全  
被      告  呂學鑫  
            龍詮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景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複 代 理人  黃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呂學鑫(下逕稱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63,258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追加呂學鑫之僱用人即龍詮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龍詮公司,與呂學鑫合稱被告)為被告,並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78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龍詮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86、89、111、11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呂學鑫於113年4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駕駛龍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先行於公六街往鎮撫街方向車道逆向停車施作下料工程後,起駛右偏進入公六街往三民路方向車道,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維修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5至9、11、12、17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本院卷56至70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認呂學鑫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呂學鑫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肇事車輛係登記在龍詮公司名下,且龍詮公司亦不爭執係呂學鑫之僱用人,則原告主張龍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呂學鑫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8,200元(含工資24,300元、零件13,900元),已如前述,惟其中零件之維修,並非以新品換舊品,此有忠信汽車修護廠函覆本院可查(本院卷135頁),依前開說明,自不予折舊,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廠報價新品費用較低,應以原廠之零件費用為基準云云,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實際損害為要件,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依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價費用、系爭事故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折損交易價值16,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Price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26至42頁),並據證人即系爭鑑價報告鑑價委員黃聖翔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08頁反面至11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為2位取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委員鑑定後製作完成(本院卷40、41頁),並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鑑價報告不合理,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所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送請車價減損及事故鑑定分別支出6,000元、3,058元之鑑定費用,亦據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郵政匯票申請書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本院卷13至16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及系爭事故肇責原因所必要之費用,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⑵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無法使用,而以系爭車輛同款車型於市場上之租賃價格每日1,890元核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8日之損失15,120元云云,惟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期間,有租車使用或有租車代步使用之必要並受有支出租金之積極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15,120元,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25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8,2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6,000元+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3,058元),及自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龍詮公司翌日(即114年2月26日,本院卷99、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為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