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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國泰賦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翟本喬  
被      告  日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芬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厚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SUNLIGHT低平台電動推車(型號:ETLP-1100L)1台(下稱系爭推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76,995元出售予伊,伊已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價金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在伊之社區將系爭推車交付予伊。系爭推車之底盤過低,與自伊社區地下1樓前往1樓之斜坡坡道(下稱系爭坡道)之角度不符,致系爭推車行進至系爭坡道與1樓平面交界處(下稱系爭交界處)時,產生輪胎懸空、無法前進之效用瑕疵,伊業於同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成立系爭契約前,伊曾向原告確認使用需求、社區環境狀況等資訊,經原告表示社區並無「段差、凸起物、門檻、凹陷處等須要注意之狀況」後,伊始客製並出售系爭推車予原告。詎伊於113年6月27日在原告社區交付系爭推車時,發現系爭交界處之地面實存有高低差,始致系爭推車通過系爭交界處時有底盤刮蹭之情形,而系爭推車係依原告之使用需求及所提供之社區環境所訂製,並無效用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推車以價金76,995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價金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在原告社區交付系爭推車予原告;又原告業於同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於翌(10)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推車於交付時即因底盤過低而存在行經系爭交界處時無法前進之效用瑕疵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曾要求原告告知購買系爭推車之使用目的及環境等資訊,經原告回覆略以:需求為將容量約1,100公升之子母車由系爭坡道運至1樓,使用環境之坡度為4.6至9.3度,且無段差、凸起物、門檻、凹陷處等需要注意之狀況等語,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及反面、第9頁反面),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推車所預定之效用須能於坡度為4.6至9.3度,且無段差、凸起物、門檻、凹陷處等需要注意狀況之坡道上使用。而原告對於系爭推車具所主張上開瑕疵乙節,固提出自行繪製之瑕疵說明圖、系爭推車及系爭交界處照片、系爭推車使用影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上開瑕疵說明圖既係由原告自行繪製,則該圖是否能如實呈現系爭推車之規格尺寸、系爭交界處之高低段差等實際情狀,已屬有疑。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系爭推車使用影片,勘驗結果為「系爭推車之底盤碰觸系爭交界處,系爭推車之前後輪均懸空,並有前輪空轉無法前進之情形」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固見系爭推車於行進至系爭交界處時確有底盤刮蹭、車輪懸空致無法前進之情形,惟此情形之成因眾多,尚難排除係因系爭交界處有凸起物、高低落差等不符合兩造所約定使用環境之原因而導致,自無從憑此遽認系爭推車本身於設計或製造上有何不具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況依證人即負責交付系爭推車之被告員工張棋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乃被告之員工,負責送貨並將系爭推車交付予原告,交貨當日伊曾實際操作將系爭推車自原告社區地下1樓通過系爭坡道推至1樓,而由於系爭交界處有一凸起物,系爭推車行駛至該處時,會有底盤刮蹭凸起物、被凸起物卡住,致前輪懸空無法驅動前進之情形,當下原告人員即表示其等先前沒有注意到此凸起物,故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始會向被告表示原告社區沒有凸起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而原告對於系爭交界處確有高低落差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推車係因系爭交界處有段差始會發生底盤刮蹭之情形等語,全然無稽,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推車確係因底盤設計過低始無法達系爭推車之通常或契約所預定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系爭推車具有效用瑕疵乙情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76,995元,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6,9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