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與A門號合稱系爭門號)使用,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繳付電信費,其中A門號計至107年8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214元及專案補貼款2,234元、B門號計至108年1月止尚積欠電信費6,871元、小額代收費950元及專案補貼款15,349元(下稱系爭電信債權),嗣台哥大公司已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26日將系爭電信債權讓與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8元,及其中5,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0元,及其中7,8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之請求核屬商人提供商品或產品之代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則原告前揭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台哥大公司租用A、B門號,被告未依約繳付電信服務費,嗣台哥大公司
分別於111年6月16日、112年6月26日將系爭電信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代收費用繳款通知、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與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6至35頁),被告固不爭執上情,
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甲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乙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乙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2萬元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乙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
觀諸卷附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約定:「本人(按即被告)確實領取
所載手機乙支或約定商品……本人同意並遵守本專案資費限制規定:綁約期間36個月……本人若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支付下列補貼款項目:⒈行動上網終端設備補貼款8,000元、⒉行動上網專案優惠補貼款90元/月……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本院卷12、13頁)、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約定:「本人確實領取下述專案商品……本專案綁約期間以系統認定之專案合約起始日開始起算……綁約期間30個月……本人若違約【包括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解約(含退租、一退一租、銷號、降頻等)】時,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⒈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0,000元、⒉本專案專案優惠補貼款250元/月……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本院卷17、19頁),可知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專案時,因同意綁約使用電信服務一定期間而減免月租費、通信費,並得以取得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專案補貼款係未綁約時原應支付月租費等電信服務費用減免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台哥大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
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此外,電信公司提供小額付費服務,即
消費者使用電信門號向電信公司合作商家消費,商家透過該電信門號及授權交易商品予消費者,並轉向電信公司請領款項,消費者依電信帳單通知繳款,無需向商家繳付任何款項,故小額付費服務顯為電信公司以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消費者與商家間商品交易之服務平台,非消費者與電信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應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服務,亦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屬
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小額代收費用之性質類似消費借貸,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
消滅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又按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已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台哥大公司至遲自107年8月、108年1月起即可分別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電信債務,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45頁反面),且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電信債權請求權均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應重行起算之事由,則系爭電信債權請求權於原告受讓前均已
罹於時效,
被告為時效抗辯並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48元,及其中5,2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3,170元,及其中7,8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