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3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向訴外人益勢利企業社購買IPhone 15Pro Max 256G(下稱
系爭商品),
並向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分18期,按期於每月29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3,774元,總額67,939元,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如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約定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大方公司即將此部分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2期後即未再繳付,尚積欠60,391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依
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1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3年3月間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轉介加入Line通訊軟體,向大方公司借款,依接洽人之指示提供身分證、學生證等證明資料,並填寫父母、一位友人資料,在對保電話中表示以商品借貸方式借款2萬元,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采奕通訊行購買系爭商品,與系爭商品合照後隨即返還采奕通訊行,未實際受領系爭商品,另於114年4月間依上開模式,以購買電腦方式借款2萬元,並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便利商店與電腦主機拍照後返還主機,是伊僅借款4萬元,並已清償5期共20,690元之款項,原告本件請求之債務餘額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益勢利企業社購買系爭商品,並向大方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每期給付3,774元,共18期(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止),分期總價為67,939元,經大方公司審核通過,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業讓與原告,被告已收受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對保時之自拍照片、被告傳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被告取貨照片、大方公司將原告之借貸款項給付予益勢利企業社之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9頁、簡字卷第77-78頁),核與原告所述之原因關係全然相符,應可相信;雖被告辯稱其僅借款2萬元、2萬元等語,並提出借貸方匯款之證明欲實其說(見簡字卷第28、32頁),然被告所述之借款數額與系爭約定書所載之借貸總額67,939元,已有不符,苟被告僅借款4萬元,當無可能簽立與數額相去甚遠之借貸同意書,令己身陷於需負擔不實債務數額之風險,況被告所稱之前開借貸2萬元、2萬元款項匯款帳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係訴外人許惟恩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見簡字卷第55頁),此人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事實完全無關(原告陳稱不認識名為許惟恩之人,見簡字卷第75頁反面),而被告對於其所述之借款過程,均未能清楚指明借款對象、實際簽立文件數量及內容等情,且對於其並未實際收受系爭商品一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卷內已有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取貨照片,被告抗辯未實際收受,為變態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顯見被告所述之借款過程,與本件全然無關,或因記憶疏漏、或為臨訟卸詞,均難採信。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應就已清償原告所請求之債務數額,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觀諸被告所提之清償紀錄(見簡字卷第21-23頁),其每月繳款數額及繳款日期, 與系爭約定書所定之內容大相徑庭,所示之匯入帳號與被告所提供之繳款帳號亦不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銀行查詢被告繳款之收款帳戶所有人為何,惟因被告並未繳納查詢費用(見簡字卷第58頁),致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時依照卷內資料,尚未能證明此等繳款紀錄確與本件有關,是本件僅得依照原告所自承之前開清償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作為認定被告之清償數額及債務餘額,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91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