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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銘  
訴訟代理人  羅逸民  
被      告  劉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個資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