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521號
原 告 明睿智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政雄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具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保管費事件,並記載被告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又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之112年11月間亦將其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見個資卷)。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
住居所並不在本院轄區內,卷內
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