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蘇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向原告申請續約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0,446元(包含小額付款消費32,459元、電信費953元、專案補貼款27,034元),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雖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遭竊而為他人使用,然被告未盡保管人注意義務,仍應負繳納之責任,爰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帳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秉宏於111年4月至5月間竊取系爭門號SIM卡,使用系爭門號並進行小額付款消費32,459元,廖秉宏此部分所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號、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廖秉宏
迄今未歸還系爭門號SIM卡,本件
帳款均非被告使用所生,不應由被告負繳納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請租用,迄今尚有小額消費款32,459元、電信費953元、專案補貼款27,034元,共計60,446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續約同意書、繳款通知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應約給付前開款項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被告抗辯廖秉宏未經其同意,於111年4月至5月持系爭門號小額付款消費32,459元,系爭門號迄今尚未取回
一節,業經廖秉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廖秉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判決書),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為可信,則系爭門號小額消費款32,459元及111年6月間之電信費953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既非被告所使用,而係遭廖秉宏之犯罪行為盜用所生,被告就此應無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依照兩造間電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小額消費款及電信費,應屬無據;而被告既無此部分款項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逾期未繳費終止兩造間電信契約,進而向被告請求專案補貼款(即
違約金)27,034元,亦不得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保管系爭門號之責任等語,然對於未盡保管義務之情節、注意義務之
態樣等情,均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
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