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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561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桃小字第5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馬張志成即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桃小字第5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4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記官  陳家蓁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25元,及其中新臺幣36,332元部分自
民國11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3%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9,587 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家蓁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