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郭盈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員工訴外人駱秋男(下稱駱秋男)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長庚院醫北字第1111082098號公文(下稱
系爭函文)提出如附件所示關於原告不實之查詢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下稱系爭摘要),影響原告關於「職業病」之認定,被告明知為不實資料仍刊載於系爭函文中,被告違法蒐集原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0條、第11條、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審核原告保險給付需要,前於111年10月11日保職傷字第11160246710號函請被告提供醫療說明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並載明係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被告醫院病歷課行政人員駱秋男依法通知訴外人職業醫學科曹又中醫師(下稱曹又中醫師)填寫系爭摘要後,併同勞保局調取之原告病歷光碟函覆,並將病歷光碟加密處理,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與勞保條例第28條,本即無須事前告知或取得原告同意。
㈡系爭摘要係被告依法提供予勞保局,原告空泛指摘系爭摘要內容不實,顯無理由。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出關於原告之不實個人資料予勞保局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提出不實個人資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
非係以認系爭摘要為不實個人資料為據。
惟查系爭摘要,除記載原告姓名、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以外,即為勞保局所函詢被告之問題以及被告之答覆,其中勞保局函詢被告之問題為:「㈠據貴院曹又中醫師111年4月12日出具劉恕民君之診斷證明書略載,劉君曾於111年3月4日及4月12日至貴院進行職業傷病認定,究劉君所患是否符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認定基準?其職業因素對致病之貢獻度是否大於50%?惠請貴院協助提供相關專業見解,如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惠請一併提供,俾便本局正確審核給付併免爭議。㈡請檢送劉君治療
上開傷病之全份病歷資料影本(含急、初、門診病歷、護理紀錄、手術報告及
記錄、臨床心理師訪談紀錄、心理或人格等相關評估測驗內容及相關檢查報告)1份至局憑辦」,被告則由曹又中醫師就勞保局前揭問題,依據原告111年3月4日、111年4月12日至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之主訴以及診療過程依據其專業
予以答覆(涉及原告病歷情形,詳附件,即本院卷第7頁反面),應認被告所提出予勞保局之系爭摘要係屬曹又中醫師基於原告主訴內容,以其職務專業判斷所作成之意見,再據此函覆勞保局,答覆內容並未逾越勞保局前揭詢問及請求提供資料範圍,亦
難認被告基於職務上專業所提出之答覆有何不實之處。況原告僅空泛指摘被告系爭摘要中所提出「心理壓力評估紀錄表」不實,並未具體指摘何為「內容不實」,抑或僅係不認同被告本於其職務上做成之專業判斷與認定,亦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摘要與原告主張勞保局所做成關於原告「職業病」之認定結果間,有何損害結果之
因果關係,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
㈢從而,原告依個資法第10條、第11條、第2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個
人權利而情節重大,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