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60號
原 告 劉恕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提出上訴狀之
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均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
惟此上訴聲明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並無關聯,蓋上訴人所受行政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否撤銷,
非本院得審判範圍,上訴人求為命撤銷部分
顯有誤會,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