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60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戴安妤
葉家威
被 告 許玄麟
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與
正本第2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部分,應
更正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