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邱至弘
葉家威
被 告 新高第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2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簽訂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
系爭契約),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
詎被告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652元未償,而伊業於108年2月19日自台灣之星公司受讓
上開債權,
爰依
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門號係遭訴外人張家核盜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張家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故系爭門號實
非伊所申辦、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經濟部103年3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33321433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為證(見促字卷第5頁至第13頁),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以:系爭門號係遭張家核盜辦,系爭門號實際上非伊所申辦、使用等語,然系爭門號核非前案判決所認定張家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申辦之門號,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且未據被告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門號為張家核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申辦、使用之
佐證,自
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5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52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
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