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柏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然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開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被告隨即報警處理,依兩造簽署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車輛如發生損害,致車輛毀損達無修復程度者,原告同意被告賠償最高上限額之車損自付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毀損但可修復者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機車以1,000元為限。而系爭車輛經初估修復費用為38萬元,已逾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市價21萬元,系爭車輛因無修復實益而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惟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故僅請求1萬元之車輛自負額損失,及按系爭車輛車款定價1日2,300元計算20日之營業損失4萬6,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萬6,000元),並扣除被告已賠償之3萬5,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萬1,000元(計算式:1萬元+4萬6,000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被告之身分證件及駕駛執照、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威車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司促卷第6頁至第19頁),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原告業務人員聯絡,該業務人員稱於手機APP上有帳單3萬5,000元,該金額即為本件事故賠償之總額,被告當下刷卡繳納完畢,是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債務,已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兩造於112年9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調解時,調解委員稱系爭債務於賠付原告3萬5,000元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對於被告共計有
2萬1,000元之債權存在,已如上述,被告辯稱於賠付原告3萬5,000元後其債務已全部消滅,則屬權利消滅事實,應由被告就主張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稱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稱3萬5,000元為本件事故賠償之總額,僅提出其玉山信用卡帳單為據(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帳單並未記載原告有同意以3萬5,000元為本件事故賠償之總額並拋棄或
免除其餘請求,且
觀諸被告
所稱112年9月4日兩造間之調解筆錄之記載(本院卷第7頁),為兩造間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成立,原告稱被告應再給付2萬1,000元等語,足見原告於調解時並未為任何債務免除、拋棄,亦未載有調解委員稱系爭債務於賠付原告3萬5,000元後消滅
等情,且調解委員亦無從代原告為債務免除、拋棄之權利,是被告
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8日(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