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倪聿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游家昇應於繼承游進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家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