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桃小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宏城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
乃係依
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提起本件
訴訟,而本件
訴訟繫屬時,被告雖籍設桃園市蘆竹區(詳細地址詳卷,見個資卷),且
起訴狀亦載被告之住所係前開桃園市蘆竹區之址(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惟卷附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載明被告地址為新竹縣湖口鄉之址(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背面,詳細地址詳卷);被告
嗣後遞送之民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其現住
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復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告亦稱目前居住於上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戶籍地則為租屋處,目前沒有居住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前開新竹縣湖口鄉之址方為被告現
住所地,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