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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72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連雅婷  
被      告  廖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北小字第97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已連續收取3期為限」(北小卷第9頁),於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姿菲企業社購買保養品,並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款總價48,000元,自112年1月起分期24期,每期繳款2,000元,每月13日為約定繳款日。被告均未依約繳納,自第14期即113年2月13日起即未繳款,今尚欠22,000元未償。是依系爭契約第6、8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負擔以週年利率15%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憑(北小卷第10至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4年6月3日遲付金額均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固約定:「申請人如有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不得於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即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前開分期買賣價金迄至113年6月13日,遲付之金額方達全部價金5分之1,故原告僅得於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遲付日之支付屆滿時起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在此之前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利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繳款,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2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4
2,000元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5
2,000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6
2,000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7
2,000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8至24
14,000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2,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