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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4 年度桃小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726號
原      告  王捷瑄
被      告  兀丰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請求金額之計算式、依據,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本人王捷瑄在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店名叫名古屋的SPA館消費,當下簽了一份跟何潤貸款總共10,800的金額,跟店家消費,後來覺得費用太高,在112年12月30日跟店家說要取消,後來協議我繳6次,每次3,000元的金額,後面30次由店家承擔,後面店家只繳了7次後便不再繳,因而提告」,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勾勒本件事實,且就原告請求9萬元部分亦無法加以計算,故難認原告之請求具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